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5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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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治宏與告訴人李益辰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迄今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治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宏與李益辰素不相識。
李益辰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前方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與該自小客車駕駛人理論,適有林治宏騎乘機車遭前方之李益辰擋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李益辰:「幹你娘」、「三小啦」、「幹」、「靠北」等語,足以貶損李益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益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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