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5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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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康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違背查封之效力,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刑法第139條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被告之前開犯行跨越新、舊法,且為接續犯,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檢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具狀向檢察官坦承其有本件犯行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憑,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變賣所有查封物,無視查封效力,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3號
被 告 王偉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郵政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康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稻草人二代選物販賣機」之實際負責人,王伯群則係王偉康之債權人。
緣蔡淯云前因對王偉康之配偶即葉信儀有債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取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名義,並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案件進行查封程序,並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4時30分前往上址營業處所內對葉信儀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偉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32台、中型選物販賣機3台、兌幣機1台及站立式冷氣機1台施以查封(下稱本案查封物),當場由蔡淯云委任之王正宏律師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上開娃娃機臺上揭示封條,復將本案查封物命王伯群保管。
詎王偉康知悉上開娃娃機業經查封,已受強制執行,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未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之允許,於108年5月17日晚上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查封物查封標示拆除,並於108年8月15日21時前之某時許,將本案查封物上網拍賣予不詳之第三人,而為違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所實施查封效力之行為。
嗣因王伯群於108年8月15日前往上址察看時,發現本案查封物已遭王偉康變賣,遂要求王偉康具狀向本署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伯群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王偉康幫忙保管本案查封物,後來法院要我陳報本案查封物下落,我就去問王偉康,王偉康說因為他欠別人錢,房東又要他搬走,所以上網將本案查封物賣掉等語、證人蔡淯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偉康知道娃娃機被查封,還叫王伯群出面表示娃娃機是王伯群的,他們有具狀叫我撤銷查封,查封當天娃娃機都已經有貼上封條,結果我下午5點多再回到現場看,發現法院的封條都被拆了等語、證人葉信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娃娃機台的實際所有權人是王偉康,我有聽台主講娃娃機有被貼封條等情一致,亦經本署向臺南法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全卷核閱後相符,復有證人蔡淯云之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清單兼保管切結書、臺南地院執行命令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此條有3 種類型:(1)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
(2)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
(3)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
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
亦即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相當。
查上開娃娃機已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業如前述,且查封生效後,被告對上開娃娃機已喪失處分權,是被告在未獲撤銷查封之通知前,擅自將本案查封物上網拍賣予不詳之第三人,揆以前述說明,顯係違背前開查封效力。
三、是核被告王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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