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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駿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駿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時駿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及健康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㈠:1.被告時駿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5日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犯罪事實㈡:1.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10月1日云云。
2.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5ng/ml等情,有採尿同意書、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應堪認定。
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足供查考。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
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935ng/ml,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上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據前揭函示意旨,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本件復因被告否認其於採尿前5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特定其施用時間,是自應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具備訴追條件: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於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則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且應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除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並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與觀護人之共同輔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履行期間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被告已於「108年10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33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0月30日(108)奇成字第4398號函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日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展」或「阿展」之男子,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9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只,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500722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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