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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MINH PHUONG(陶明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陶明風)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猥褻」一詞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應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拍攝並上傳FB臉書平台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係以第三者之視角探取一般人不欲為外人所知之個人全身未著衣物之身體部位,其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或厭惡感,侵害道德感情,應屬猥褻之影像。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逕予引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再被告以一傳送猥褻影像之行為,同時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斷。
被告所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將上開竊攝之照片傳送至FB臉書平台供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為嚴重之傷害,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甚為惡劣。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當時所用來拍攝之手機已經壞掉,並已丟棄等語,然卷內無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機已經故障且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乙○○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①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①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③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陶明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LE DINH DUC(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緣LE DINH DUC與代號AC000-A10914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9年1月18日23時,在LE DINH DUC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日租貨櫃屋內發生性行為時,適遇甲 ○○ ○○○
前
往上開日租貨櫃屋尋找LE DINH DUC,甲 ○○ ○○○ 推開
貨櫃屋門後,突撞見LE DINH DUC正與A女正發生性行為,其明知未經A女之同意,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擅自拍攝A女全身未著衣物之裸露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甲 ○○ ○○○ 另基於散布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某時,連結網際網路FB臉書平台,將上開竊攝照片傳送給A女在該社群友人4、5人,以此方式供多數人觀覽,而散布前開竊攝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嗣經A女聽聞友人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日租貨櫃屋位置所在地及周邊環境之照片。
㈣暱稱「Minh Mi」散布A女裸照至社群網站臉書截圖。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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