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4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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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第343 號、第855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5 月26日至114 年5 月2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詎被告明知仍在上開緩刑期間內,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偵查中雖請求為緩起訴處分,然又未於期限內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 年1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090010536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應受刑事責任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張育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48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祥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施用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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