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4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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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改為「為警攔查,甲○○並於員警發現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猶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燈泡,並未扣案,又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10月1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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