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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輝
魏家蓁
上列被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4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輝共同犯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家蓁共同犯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醫療口罩伍仟陸佰柒拾壹片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30日」應更正為「31日」、第10列「大量12元」應更正為「大量一片12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明輝、魏家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明輝、魏家蓁所為,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惟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構成要件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而本案被告2人雖有哄抬價格囤積防疫物資之行為,然檢察官未舉證說明其等行為有何情節重大情形,即難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自亦無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論點容有誤會,爰此敘明。
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5日、同年月21日哄抬價格出售防疫物資醫療口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翁明輝、魏家蓁均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近期全體國人、新聞媒體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該法定傳染病之擴散造成我國民眾對於口罩之需求量大增,竟趁此機會將已公告為防疫物資之醫用口罩以高於市價2至3倍之價格出售,哄抬價格,影響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期間介於109年3月中旬至4月間,被告2人此期間對外販售醫用口罩之數量、價格、實際及預期獲利;
被告魏家蓁負責出貨,被告翁明輝負責網路刊登販售口罩訊息及與客戶面交;
被告翁明輝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
被告魏家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其中1人已過世,另3人均已成年),目前因叢發性頭痛而離職待業中,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魏家蓁自陳為使被告翁明輝賺取生活費,始將家中先前陸續購買囤積之醫用口罩交由被告翁明輝販售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口罩5671片,係被告2人本案囤積販售之防疫物資,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翁明輝供認其係持其母親即被告魏家蓁所有並交付其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以連接網路方式,刊登販售本案醫療口罩之訊息等情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頁),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固足認係被告魏家蓁所有且供共犯即被告翁明輝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考量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翁明輝於109年4月5日以每片12元之價格販賣醫療口罩200片,其因此賺取2400元(不扣除成本、利潤),此不法所得係供被告翁明輝個人生活開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魏家蓁供述在卷(警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此部分係屬被告翁明輝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翁明輝雖於警詢時自承曾販售口罩2000片予綽號「小卓」之人,且有卷內手機訊息截圖資料可參(警卷第10頁、21至22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翁明輝該次所販售之口罩同屬一般醫用口罩之防疫物資,故此部分縱有對外販售口罩之事實,亦無從將該次交易所得計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另警方第二次即109年4月21日佯向被告翁明輝、魏家蓁購買醫用口罩5500片部分,因被告2人面交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2人該次並未實際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故此部分交易價格亦無從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均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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