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4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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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藝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皆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未能遵期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徐藝連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藝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金滿座遊藝場」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在「金滿座遊藝場」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藝連坦承不諱,並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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