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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興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商業本票貳本、空白借據參張、記事本伍本、門號○○○○○○○○○○號廠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義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陳俊傑、林紋德、趙美玲等3人急須用錢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俊傑、林紋德、趙美玲,並要求其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予渠收執以供作擔保,且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高額利息後,各向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年息134%至400%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吳義興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藝品店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俊傑、林紋德、趙美玲等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證件影本及其等所簽具之本票、空白借據、空白商業本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傑、趙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紋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影本、證人林紋德簽立予被告收執之借據影本、證人陳俊傑LINE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扣押物暨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計算式:月息÷ 實拿金額×12=〈年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扣除「預扣利息」計算借款利率,尚有誤會。
㈡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
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
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所收取之週年利率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134%至400%之利息,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 、30% 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核被告吳義興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9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乘被害人3 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與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後,約定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危害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權益與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務農、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定其應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重利罪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重利借款,收取如「約定利息及已收取利息」欄所載之利息,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至附表編號6至8之重利借款,陳稱:因被害人本金已經償還,忘記收多少期之利息,然均有預扣第一期利息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至少為第一期之預扣利息。
又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空白借據3張、記事本5本均為被告所有供重利借款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借款、收取利息,故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其重利借款聯繫之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沒收部分:其餘扣案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證件影本,係擔保借款之用及證明,可供被告請求借款本金之證明,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金後尚須返還借款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存摺3本、IPHONE8PLUS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 時間 借 款 地 點 借 款 金 額 本票票號 約定利息及已收取利息 實拿金額 年息(%) 1 陳俊傑 109.3.31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蓮營門市前 2萬元 CH651485 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 已收取利息18000元 1萬8000元 400 2 109.5.2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石油白河中山加油站 2萬元 CH651494 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 已收取12000元 1萬8000元 400 3 109.5.4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石油白河中山加油站 2萬元 CH577207 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 已收取12000元 1萬8000元 400 4 林紋德 109.4.22 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前 10萬元 CH651492 1月為1期,每期1萬2000元 已收取利息24000元 8萬8000元 164 5 109.6.13 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前 5萬元 CH651495 1月為1期,每期5000元 已收取利息5000元 4萬5000元 134 6 趙美玲 108.7.7 臺南市白河區某處 5萬元 CH651484 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 已收取利息5000元 4萬5000元 400 7 108.8.21 臺南市白河區某處 5萬元 CH577204 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 已收取利息5000元 4萬5000元 400 8 108.10.14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富民店前 2萬元 CH339903 10日為1期,每期2000元 已收取利息2000元 1萬8000元 400 9 109.6.30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仙草埔門市前 5萬元 CH651496 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 已收取利息5000元 4萬5000元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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