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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金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金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張泳勝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籃金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金川於民國109年6月6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工地內,因故與張泳勝(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張泳勝,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上肢挫擦傷、右膝及右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泳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金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泳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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