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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俊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岳父與告訴人郭幸宜之母間之債務糾紛,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持竹棒恫嚇要砸店,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竹棒1支,並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蔡俊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朗於民國109年8月9日11時許,在郭幸宜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飲料店內,於該店內以電話與郭幸宜之母商討其間之債務糾紛,嗣因一言不合,蔡俊朗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取出竹棒一支,並恫稱:「我要砸店了、我人都帶來了、林北要砸爛了」云云,致郭幸宜在旁聞言心生畏懼,隨即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幸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幸宜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錄影影片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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