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6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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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職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職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被告竟因藉詞告訴人之子欠債未還而牽怒於告訴人,且以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噴漆逼債,行徑乖張,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當,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噴漆1罐,係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並有被告購買之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范職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職增與林金勇之子林正和有債務糾紛,因林金勇拒絕代償,范職增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林金勇住處前,以手持一條龍牌紅色噴漆罐之方式,將該住處鐵捲門噴上「欠$還$林金勇」之紅色油漆字樣,致上開鐵捲門原具備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勇。
二、案經林金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職增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勇之指訴、證人吳子榆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經查,被告噴漆之舉,導致告訴人事後尚須請人去除汙漬甚至烤漆,以將上開噴漆部分除去,始能回復原先鐵捲門美觀之效用,堪認上開鐵捲門之美觀功用已受破壞,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另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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