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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聖賢」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俊健於員警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聖賢」之署押1枚,係表示以「楊聖賢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為隱匿真實身分避受緝獲,而冒用其胞弟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警察及監理監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有強盜、搶奪、毒品、槍砲、偽證、恐嚇取財、酒駕等故意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父親甫過世,其因擔憂遭警緝獲入監服刑始冒用胞弟身分供警查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楊聖賢」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楊聖賢」署名1枚 警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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