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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侑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偽證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竟意圖使通緝中之友人徐尚斌隱避,出面頂替徐尚斌,掩蓋真相,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使實際犯罪之徐尚斌得以脫免罪責,妨礙司法發見真實與公正審判,所為殊無可取,倖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見真相,未為其所誤導,並考量被告於警方查明事實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通訊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23號
被 告 施侑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呈意圖使通緝中之徐尚斌隱避,明知徐尚斌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明立發生碰撞,吳明立人車倒地後,旋即駕車肇事離去,經警方到場處理,施侑呈遂受徐尚斌之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地點,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以頂替徐尚斌,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者非施侑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侑呈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明立、許京紘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緝簡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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