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68,2021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房東」前補充「不知情」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竟又無視法紀而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當下已經遺留在告訴人寶雅生活館臺南健康店內,等同被告實際無犯罪所得,且該物品仍由上開商家管領,且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00號
被 告 吳釧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8日21時49分許,騎乘向其房東余聰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臺南健康店,見店內商品架上陳列有盒裝之「克補+鋅加強錠(30錠)」商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克補+鋅加強錠(30錠)」1盒(價值新臺幣269元),並打開外包裝盒,將外包裝盒放回架上,再將盒內「克補+鋅加強錠(30錠)」1瓶藏放身上,得手後,僅持餅乾1盒結帳,其後走出店門時因警報器響起,吳釧瑋遂將上開「克補+鋅加強錠(30錠)」1瓶放回服務台,並匆忙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釧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寶雅生活館臺南健康店保全人員江德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余聰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