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7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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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盟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榮發佛俱百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國展所有放置於桌上之太子爺佛像1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洪國展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盟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展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並於107年10月8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就所餘徒刑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經入監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太子爺佛像1尊,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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