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8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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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連發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連發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

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上開所示及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0,而本件被告徐陳連發卻向被害人陳韵帆收取如聲請書記載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09年2月13日分別將款項貸與被害人後,雖先後陸續數次向被害人收取每10天1期之重利,但其係各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聲請書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除造成被害人借款須負擔重利,使之更趨於弱勢外,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抵銷被害人所積欠之本金,被告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向被害人收取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重利利息共96,000元,乃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所積欠之本金相互抵銷,並另賠償16,000元予被害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73號
被 告 徐陳連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連發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借款人陳韵帆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因陳韵帆無力償還,始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韵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韵帆及證人鄭穎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六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被告就同一借款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前後2次貸款予告訴人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本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利息共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與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抵銷後,被告另已歸還1萬6,000元,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 計息方式 擔保品 年息 已收取利息 備註 1 陳韵帆 108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匯款 6萬元 先扣除首期利息9000元及手續費500元,陳韵帆實拿50,500元,利息每10天繳納1次,每次9,000元 面額6萬元本票1張 540% 5萬1,000元 手續費共收1000元 2 109年2月13日 匯款 8萬元 其中4萬元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編號1之剩餘4萬元本金,此次借款扣除首期利息1萬2,000元及手續費500元,陳韵帆實拿2萬7500元,利息每10天繳納1次,每次12000元 上開本票 540%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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