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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澎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澎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熟之成年人,未思理性處事,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無論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案發時雙方之關係,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63號
被 告 石育澎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未經湯清秀之同意,擅自侵入湯清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
嗣經湯清秀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清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育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清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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