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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振興券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及振興券18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連訢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31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連訢如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布質手提袋1只(內有錢包1只、新臺幣【下同】1600元、振興券18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連訢如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訢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心云於警詢(竊得現金及振興券)及偵查中(竊得現金)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訢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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