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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銀漢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①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持器械竊取腳踏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8 易1199號,易刑從略,下同)、②於108 年10月3 日竊取腳踏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簡3468 號),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9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除有上開累犯罪刑之竊取腳踏車犯行外,另於①108 年1 月27日(本院108 簡626 號,拘役10日,108.05.25 確定)、②109 年3 月29日(本院109簡1858號,有期徒刑3 月,109.06.19 裁判,109.07.28 確定)、③109 年7 月23日(本院109 簡3007號,有期徒刑3 月,109.09.26 裁判,109.11.10 確定)、④109 年8 月22日(本院109 簡3508號,有期徒刑3 月,109.11.16 裁判)分別竊取腳踏車經判刑並部分已經確定及執行完畢。
⒉其於本件犯行前,已因相同犯行入監執行,於執行出監後又犯相同犯行而經判決(前段②、③),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難認其已因前案偵審執行程序而獲有悔悟,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案在監執行期間與另案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5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盜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年,執行1 年6 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 年6 月1 次),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盜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節錄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節錄第1 、 3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
被 告 劉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隆雄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許隆雄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銀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隆雄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9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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