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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1樓IL BISONTE亞瑞斯南紡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IL BISONTE牌腰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4千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贓物及查證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連家賢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再者,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之物與吳佳蓉,減少被害人損失;
兼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全國醫療服務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已發還與吳佳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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