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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松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松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並謂: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
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具狀對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
惟依前揭說明,此一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若聲請人逾期仍不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仍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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