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被告林逄素珍於民國74年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1日退休
- 二、按所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係指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 三、被告土地銀行戶名「林逄素珍」、帳號「000000000000
- 四、本案爭執點乃在於依證人蘇燕玲所指被告2個金融帳戶係林
- 五、而被告上開帳戶內之950萬元、1215萬元,被告辯稱已將上
- 六、則被告於105年間將存摺印章取回,未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内
- 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理由:
- 四、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林逄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與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0條第1項背信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隨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逄素珍於民國74年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1日退休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聲請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任職,先後擔任藥師、董事等職務,且被告為聲請人東陽公司代表人林超俊之兄嫂。
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受聲請人東陽公司委託,出借如附表所示之2個帳戶給聲請人東陽公司定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聲請人東陽公司同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①於105年3月18日,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定期存款計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解約,轉存入同銀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以林超俊為被保險人、保險費2千萬元,購買「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以為聲請人東陽公司投資之用,並以該保險年金作為公司員工退休金之準備。
嗣於同年6月13日,聲請人東陽公司變更減少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千萬元,經富邦人壽公司扣除未到期更動保單之50萬元費用後,於同年6月16日,匯款950萬元至聲請人代表人林超俊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超俊之土地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0日,轉入被告申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違背其任務,自聲請人東陽公司取回其前揭土銀臺南帳戶之存摺、印章,致聲請人東陽公司無法使用,且拒不返還上開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0人民幣20萬元定期存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東陽公司。
②於105年5月26日,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1至14定期存款計1215萬元解約,並將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東陽公司,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或第335條第1項侵占行為。
二、按所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係指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
本案之事實乃聲請人公司借用被告之2個金融帳戶,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聲請人公司保管使用,用以存入貨款、支票兌現,並由聲請人公司領取支用,並非約定將存入後之現金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待需使用時再依民法第59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情,被告無為聲請人公司保管金錢之意思,僅係借用其名義之帳戶供聲請人使用,乃係借用金融帳戶之委任契約,顯非消費寄託關係,故本案乃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並非消費寄託,駁回再議處分率斷本案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達誤。
三、被告土地銀行戶名「林逄素珍」、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戶名「林逄素珍」、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係聲請人公司前代表人林世哲為考量公司營運,借被告帳戶存入貨款、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均置放在聲請人公司保管,此觀被告之子林博昱在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提出之「證人蘇燕玲製作之105年03月會計帳」,即可看出公司帳有使用被告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且證人蘇燕玲在上開民事案件107年0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一頁上面的帳戶,是否均供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帳戶裡面的錢是否均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錢?)對。」
,均可見被告帳戶係由聲請人東陽公司向被告所借用,成立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原處分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兩個金融帳戶内存款來源係來自聲請人公司貨款、票款,即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已提出,惟駁回再議處分仍未調查評價上開證物,率予駁回,顯有疏漏。
四、本案爭執點乃在於依證人蘇燕玲所指被告2個金融帳戶係林世哲借用,究係指林世哲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借用?抑或係林世哲個人所借用?本案不論係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均閃避不論,僅以證人蘇燕玲稱述係「林世哲」借用即率認係林世哲個人借用,而不調查被告2個金融帳戶内之款項均為聲請人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難為服人。
故而,本件被告2金融帳戶均係聲請人公司所借用;
帳戶内之存款均係聲請人公司之帳款,並用於聲請人公司營業運作,且依證人蘇燕玲證述被告2個金融帳戶係聲請人公司前代表人林世哲為公司所借用,存摺、印章均由聲請人公司保管,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即成立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應按民法第535條依聲請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詎被告竟基於背信(侵占)犯意,經聲請人催告迄未返還款項,以此不依從聲請人指示之方式違背任務,共計使聲請人損失新台幣2165萬元、人民幣20萬元等存款債權之利益損害,自構成背信罪,以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書狀已陳述甚詳,但原處分均未詳加調查,僅以被告林逄素珍之陳詞即認被告無背信、侵占之犯行。
然被告陳稱沒有過問上開帳戶内存款用途,乃欺騙檢察官;
蓋證人蘇燕玲明確證稱銀行都是林逄素真在跑,會拿存摺去銀行轉帳。
惟原處分並未就被告土地銀行内帳戶存款(有無調取不知)來源詳加調查,是否有向證人蘇燕玲詢問相關問題?是否有調取被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明存款來源是否為東陽公司貨款、客戶票款?均未見原處分說明。
縱有調取,原處分亦未提出詢問聲請人或被告,以確認帳戶内存款之來源為何?為何有這些存款?是否為聲請人公司款項?駁回再議處分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委任關係,實乃原處分根本未調查帳戶内之款項是否為公司之帳款,遽認帳戶内存款為林世哲私人所有而致,自有違誤。
五、而被告上開帳戶內之950萬元、1215萬元,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分批提領現金交給林世哲云云,然被告有無提出950萬元、1215萬元交付予林世哲之證明?被告帳戶內有無此950萬元、1215萬元提領紀錄?有無林世哲簽收證明?係分次轉交或一次交付?均未見原處分調查載明之,原處分僅泛稱林世哲已歿,無法傳喚到案說明,且證人蘇燕玲僅就其中1215萬元,是其依林世哲指示陪同被告辦理定存解約,至於被告是否將121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世哲,並未參與,如此如何認定被告確實有將1215萬元交付予林世哲?再者,原處分就950萬元如何認定被告無背信、侵占犯行,隻字未提,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嫌速斷!另就20萬人民幣部分,被告是否透過焯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珮妤陸續匯給菲律賓看護,亦生疑義?蓋林世哲前為東陽公司負責人,其看護費用乃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林超俊支付,為何反係由被告再委託焯晟公司、媳婦楊珮妤匯款?且匯款之對象是否為林世哲之菲律賓看護,亦未見原處分說明。
實則,林世哲之外籍看護工阿敏(本名PAULINOJUMALIAREYES,下稱阿敏)係由聲請人代表人林超俊聘僱,並由聲請人代表人林超俊支付薪水,該20萬人民幣提領之日期與阿敏離台之日期是否相符,有無阿敏簽收之事實,阿敏有無轉匯此數額至其母國菲律賓之情事,若經查明即可證明被告所辯乃為狡詞。
六、則被告於105年間將存摺印章取回,未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内存款交予聲請人公司,更未向聲請人公司說明存款流向,自屬不依從聲請人公司指示之方式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存款債權之背信(侵占)犯罪。
被告現僅空口稱已將現金交付予林世哲,卻未提出任何交付予林世哲之證據,亦未見原處分就林世哲是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為調查,率為被告不應起訴之處分,實難認為本案偵查已為完備。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有所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參、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故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
三、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受聲請人東陽公司委任,提供帳戶予東陽公司使用乙節:①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受聲請人東陽公司委託,出借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與聲請人東陽公司使用,且被告拒絕將土地銀行帳戶內之950萬元、人民幣20萬元返還,另將郵局帳戶內1215萬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主張被告有背信或侵占行為。
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供稱: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帳戶,是我公公即前東陽公司負責人林世哲(已歿)叫我去申辦並借給他使用,我沒有過問用途,上開950萬元,我分批領出交給林世哲,又上開1215萬元,是林世哲請會計蘇燕玲帶我去解約匯款,ㄧ樣提領現金交給林世哲,人民幣20萬元是按林世哲安排,我委託媳婦楊珮妤分數筆匯給看護等語。
而附表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均非由聲請人東陽公司現任代表人林超俊向被告借用,係被告公公林世哲向被告借用,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明,而觀諸本案卷內均未見有何被告與聲請人東陽公司簽署之帳戶授權使用契約文件,且聲請人現任代表人林超俊並未親自見聞林世哲向被告借用帳戶過程,則林世哲是否係以聲請人代表人之身分向被告借用帳戶,抑或以個人身分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實非無疑,因林世哲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故已無法傳喚林世哲到案說明,而林世哲身為被告公公,本即有可能會以個人身分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則依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係受聲請人東陽公司之委任,而提供附表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供東陽公司使用。
②再者,聲請人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9定期存款解約後,係用以支付被保險人為林超俊、保險費2千萬元之「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嗣後因調整保險金額,變更減少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千萬元,經富邦人壽公司扣除未到期更動保單之50萬元費用後,於同年6月16日,由富邦人壽公司匯款950萬元至林超俊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0日,再將950萬元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提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份、林超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
而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其內附表編號1至9定期存款解約後,用以支付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超俊」、保險費2千萬之保險費,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存在於東陽公司與富邦人壽公司之間,且未見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代表人林超俊與公司簽立與該保險有關之委任契約,則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高額私人保險費用,實與一般公司借用員工帳戶作為貨款收支狀況不符,足見被告主張附表帳戶係林世哲本於個人使用之目的而向其借用,實非無據。
參以上開保險契約因嗣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縮減為1千萬元,富邦人壽公司扣除50萬元後,將剩餘950萬元匯入林超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若附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係林世哲前以東陽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被告借用,於該帳戶內款項支付現任代表人林超俊之保險費後,款項既已匯至林超俊帳戶內,以聲請人東陽公司之立場而言,實無再匯至被告帳戶之必要,則該款項嗣後又再從林超俊土地銀行帳戶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益徵林世哲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係基於個人財務整體規劃使用,並非以代表東陽公司之意思,為東陽公司向被告借用,縱使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證人蘇燕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附表帳戶有東陽公司款項(依聲請人提出之筆錄,證人蘇燕玲於本院民事庭僅係概略回答,並未針對帳戶明細逐一回答),亦僅係林世哲於借得帳戶後再行利用,非謂被告有受東陽公司委託,提供帳戶與東陽公司使用。
③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受聲請人東陽公司之委任,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與東陽公司使用。
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應調查附表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係聲請人東陽公司貨款、票款,然無論該帳戶內款項是否含有東陽公司貨款或票款,亦僅能證明上開款項曾匯入附表帳戶內,實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再依照附表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林世哲指示而為背信行為:①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0人民幣2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林世哲生前交代,當渠過世時要給予看護一筆約100萬元之款項,故該人民幣係其依照林世哲生前之指示,委託媳婦楊珮妤分數筆匯給看護等語。
而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日,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萬9700元、2萬元與他人,收款人姓名為「PAULINO,JUMALIAR.」,復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透過楊珮妤陸續匯款149400元、299400元、299400、199400元給菲律賓籍人士,受款人為「JUMALIA REYES PAULINO」等情,有其提出之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單據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款項支付對象,與聲請人主張之林世哲菲律賓籍看護「PAULINO JUMALIA REYES」應屬相同,且上開總支付金額亦與人民幣20萬元相當,是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依照林世哲生前之指示預先處理,因此於林世哲往生後,再將相當於該筆人民幣20萬元之款項分次交付與林世哲生前看護,應可採信。
②又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9定期存款解約用以支付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林超俊之保險金,嗣後因調整保險金額,富邦人壽公司於105年6月16日將950萬元匯至林超俊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20日,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另被告郵局帳戶其內附表編號11至14之定期存款於105年5月26日解約後,於同日匯款1225萬3862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自款項匯入後仍有持續使用,多為外匯轉帳、提領現金、轉帳、轉定期、轉活期之收入與支出記錄,並於106年3月15日辦理帳戶銷戶,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9年8月3日臺南字第109003062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8月24日南營字第109180075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前述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份、林超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而就附表帳戶使用情形,證人蘇燕玲即聲請人東陽公司會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都是林世哲在使用,他有完全決定權,存摺、印章都是林世哲保管,要執行資金往來時,林世哲會明確下指示,由我依指示辦理,完全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也不曾指示我如何使用該二個帳戶,至少10年以上,林世哲也借用我的帳戶、林超俊帳戶及公司另一位主任的帳戶,上開1215萬元是林世哲指示,我請被告一起去定存解約,之後現金提領給林世哲,我們公司及我都在官田,被告在臺南,若銀行地點在官田,由我辦理,若在臺南,請被告就近在臺南辦理,通常林世哲將存摺交給我,指示帳戶交易內容,我在公司填好單據,拿給林世哲看過並在上面用印,之後我拿著單據及存摺去辦理,林世哲不會給我印章,東陽公司實際操作者是林世哲,其他股東都是小孩、家人,一切依林世哲指示,因為借用帳戶很多,借用時間又長,林世哲給我的指示也非常多,我沒有辦法記得每一筆交易情形,但是借用帳戶的交易都是林世哲親自保管存摺、印章,給我具體指示後才會執行,林世哲是一個很謹慎的人,對於借用帳戶可能會造成問題,例如名義人主張帳戶裡面的錢是他的,所以對於借用帳戶的處理,他有時是把裡面資金全部移走等語。
是依證人蘇燕玲上開證述,被告附表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於林世哲向被告借用後,即由林世哲長期使用,存摺、印章均由林世哲保管,林世哲針對帳戶交易內容會給予明確指示,再由蘇燕玲或被告負責執行,且為避免發生爭議會將帳戶內全部款項移走。
至證人蘇燕玲證稱上開郵局定存1215萬元其依照林世哲指示,偕同被告辦理定存解約後,再提領現金交與林世哲,與前述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郵局定存解約後係先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續再進行外匯轉帳、提領現金、轉帳、轉定期、轉活期等記錄雖未完全一致(該1225萬3862元與950萬元轉入土地銀行帳戶後,加計原本帳戶內款項,陸續進行之交易已難以區分各筆款項),然依證人蘇燕玲偵查中之證述,其長期依林世哲指示處理款項,因借用之帳戶多個且借用時間長,林世哲給予之指示眾多,其難以記得每筆交易詳細情形,故其證述之郵局定存解約後提領現金,雖與轉匯提領紀錄未完全一致,此應係經手帳戶、交易次數眾多,本即難以清楚記憶每筆款項詳細經手過程,自難因其對於款項之詳細異動過程未清楚記憶,即認其證述被告附表帳戶實際上是由林世哲掌管使用、依林世哲指示辦理款項異動之證述為不可信。
再者,聲請人代表人林超俊亦於偵查中證稱借用之帳戶係依照林世哲指示,由蘇燕玲填單,部分由被告跑銀行,部分由蘇燕玲去銀行辦理等語,其證述之帳戶使用方式亦係由林世哲給予指示,再由蘇燕玲或被告負責執行等情,與前述證人蘇燕玲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附表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均交與林世哲使用,使用方式其並未過問,均是依照林世哲指示辦理,尚非無據。
而依前述,本案保險退款950萬元、郵局定存解約後之1225萬3862元均係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該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5日辦理銷戶,又林世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至106年3月15日此期間,均係林世哲尚在世期間,則上開帳戶款項之進出,均難以排除係林世哲使用之可能性。
③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帳戶內有無此950萬元、1215萬元提領紀錄?有無林世哲簽收證明?係分次轉交或一次交付?均未見原處分調查載明,主張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
然被告主張附表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均係借予林世哲使用,本件亦無任何林世哲指述被告違背其指示使用帳戶之證據,依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縱被告並未提出林世哲簽收帳戶內款項之書面證明,仍難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要屬無據。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係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供聲請人東陽公司使用,乃係借用金融帳戶之委任契約,並非消費寄託關係,駁回再議處分率斷本案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達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
然細譯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容,並非直接認定被告提供附表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與林世哲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因聲請人除提告被告涉嫌背信外,亦主張同一行為可能涉嫌侵占,因此針對金錢為融通物、代替物之特性為闡述,說明附表帳戶內金錢自存入時起,依民法規定該帳戶內款項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無論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是否為真,被告縱使另依契約約定應返還款項於他人,亦僅負有返還同種類、數額金錢之義務而已,並非有返還原物之義務,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需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要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犯背信或侵占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聲請人東陽公司委任,提供帳戶與東陽公司使用,負有為東陽公司處理事務之基本前提事實存在,且聲請人指述之行為態樣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依現存證據實未達到起訴門檻,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背信、侵占之犯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聲請意旨所指背信或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 定期存款 到期日 解約日 1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105年9月21日 105年3月18日 2 250萬元 105年9月21日 3 250萬元 105年9月24日 4 210萬元 105年4月14日 5 210萬元 105年10月14日 6 210萬元 105年4月15日 7 210萬元 105年10月15日 8 210萬元 105年4月16日 9 210萬元 105年10月16日 10 人民幣20萬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4萬元 105年8月2日 105年5月26日 12 211萬元 105年8月3日 13 211萬元 105年8月3日 14 529萬元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均誤載為629萬元) 105年8月13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