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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勝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109 年12 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羈押之被告原因已消滅,故依同法第110條聲請停止羈押,具保並限制住居。
再說年關將近,每逢佳節倍思親,家中有年邁長者,體弱多病,急需返家照護。
被告亦對自身作為深感悔意,知錯能改,坦然不諱,希望停止羈押返家,與家人團圓共度佳節。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移審訊問時,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則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進旭1次之犯行。
惟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證人即藥腳王建文、顏清在、史文周、陳永吉、黃木渡、黃財益、許進旭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次查,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
②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在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
③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在執行中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
④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在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
⑤107年間因上開②案件之執行,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先前就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公務等輕罪輕刑案件,已有前揭5次逃亡經院檢通緝紀錄,則面對本案之重罪重刑案件,被告以逃匿而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藉販毒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惡性及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詳如上述,被告主張其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既未敘明具體理由,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主張家中有年邁體弱長者,急需其返家照護,年關將近,希望返家與家人團圓云云,縱認屬實,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至於被告陳明對自己所作之行為深感悔悟等語,雖得作為本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尚無從消弭其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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