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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8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成洋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其中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1月13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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