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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佩如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0號、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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