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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109年度臺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忠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40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臺上字第4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就上開罪刑與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槍砲等案件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3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
嗣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前揭應執行刑之殘刑7年11月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2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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