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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
被 告 李欽銘
黃麗蓉
邱和田
邱黃宜收
林劍琛
謝俊霆
曾彥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刑事移送附帶民事案件,就最高法院刑事109台抗16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
所稱之「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係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而言。
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異議時,應係對承辦案件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邱德修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表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就最高法院刑事民國110年1月19日109台抗字第1697號函聲明異議,並同時檢附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0年1月19日台刑七黎109台抗1697字第1100000002號函影本。
審諸該函文已載明因聲明異議人係就已不得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更為聲請移送或聲明異議,故最高法院僅以函復方式而非依訴訟程序函知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對最高法院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況本院亦非該承辦案件之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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