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59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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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心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心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心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474號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8,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萬4,000元),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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