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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勇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以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0年度執字第561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1.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聲明人)雖然有5年內3度酒駕的情形,然而聲明人是瘖啞人,不容易被社會所接受,求職不順利,才會因為心情壓力大而喝酒。
本案(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下同)案發後,聲明人已經痛定思痛,不再喝酒。
2.聲明人的母親兩個月前車禍行動不便,這段時間都是由聲明人全天候照顧,聲明人若入獄服刑,家裡便無人可以照顧母親。
3.聲明人有罹患憂鬱症,且定期前往診所治療,已改善壓力過大而喝酒習性,並經醫師確認並無酒癮問題,因此聲明人已無再次酒駕犯罪的風險。
4.本案聲明人並未危害交通,如果再讓聲明人入獄服刑,反而容易使聲明人憂鬱症病情加重,而升高出獄後的再犯可能性。
5.執行檢察官並未說明為什麼認為聲明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直接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這是有瑕疵的決定。
6.基於以上的理由,我認為檢察官不准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所不當。
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1.經過調卷,得知本件是聲明人第二次因為本案提出聲明異議,前次聲明異議經法院以「檢察官未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撤銷檢察官前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
檢察官因此於110年9月30日以訊問方式讓聲明人陳述意見,再次於當天作成決定(處分)。
所以程序上的欠缺檢察官已經補足,本院可以從實際內容檢視檢察官的決定有無不當或違法。
2.依檢察官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110年9月30日執行筆錄的記載,得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是:「本件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且無高檢署所定得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履行完畢而執行原宣告刑」。
由此可知,檢察官的處分並不是未說明理由的決定。
三、本院的決定:1.受刑人的前科情形:根據前科表的記載,本案是受刑人第4次因為酒駕被法院判刑。
前二次(第2、3次)法院裁定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後,檢察官原本同意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
但聲明人並未完成,檢察官只好命令聲明人入監執行,並在109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
又在將近5個月後的110年3月18日,再次因本案的酒駕被法院判刑確定。
2.受刑人的行為沒有因為前案而被矯正:從以上的歷程可以看出,受刑人完全沒有因為過往多次酒駕被判刑,甚至入監執行,而改善他的行為。
他的情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規定不適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3.受刑人的家庭困境不是應該准許易科罰金的正當理由:①本院願意相信受刑人以真摯態度所陳述的家庭困境,並且同意如果受刑人入監執行,會使困境加劇。
但本院必須指出,以上的困境,是受刑人在喝酒駕車之前,就應該考慮的事項,而不是在每次犯罪被追訴處罰時,才拿出來作為要求寬大處理的理由。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本把「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的規定,納入檢察官是否同意易科罰金的考量因素。
但94年2月2日修正之後,已經把以上因素剔除。
也就是修法之後,檢察官是否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再應該把受刑人的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列入考慮。
否則,有家庭負擔或特殊身體情況的人可以易科罰金,沒有家庭負擔的一般人不可以易科罰金,實際上等於歧視沒有家庭負擔的一般受刑人,並不公平。
法律既然因為修正而要求檢察官不再考慮受刑人的家庭因素,聲明人用這個理由要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適當。
4.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的職權: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的規定,確定判決是由檢察官執行。
因此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的確定判決,能否依照判決主文宣告的標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也是檢察官的職權。
並不是判決主文宣告了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就一定要准許易科罰金。
②法院在聲明異議案件,只能審查檢察官的決定,有沒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的情形?是不是違法或不當?如果沒有以上的情形,法院應該尊重檢察官基於法定職權的正當決定。
5.結論:經由以上的說明,受刑人既然沒有因為多次酒駕的前案而矯正行為,檢察官在本案不同意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為沒有不當或違法的情形。
因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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