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16,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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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之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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