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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李金淑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受 刑 人 李紀弘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李金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紀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李金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可憑。
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該署送達證書2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件可憑。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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