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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件即受刑人陳世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世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世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4/01 109/05/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判決日期 110/04/30 110/08/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6/02 110/09/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94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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