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38,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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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治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110年度執字第5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治廷感謝法官給予重生之機會,但易科罰金之金額太龐大,異議人並非不服或不繳,係因疫情工作非常不穩定,亦無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懇請給予分期繳清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

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是裁判之執行所涉及之何時執行、如何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於其尚未核發執行指揮處分書或係其核發之執行指揮處分書業經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而被撤銷尚未重新核發執行指揮處分書前,受刑人自無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執行時,該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該條文規定及主文宣示意旨為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及「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均已一併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住所,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830號卷宗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及上開須知附卷可憑。

是聲明異議人如有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自應依通知內容檢具相關文件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准駁。

㈡聲明異議人雖稱其經濟能力無法1次繳交全部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金額或易服社會勞動,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非本院之權責。

聲明異議人既尚未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聲請,檢察官自無從決定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且檢察官復未決定上開判決如何執行,即尚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可言。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核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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