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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明異議人 黃節源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字第6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執字第六0四0號不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油漆承包商,有數名員工因疫情期間工作日數減少,若入監執行更會雪上加霜,且上有母親及幼兒需照顧,因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勞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民國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三、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一案);
嗣後聲明異議人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二案);
又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
再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四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因上開第四案公共危險案件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執字第6040號執行,經執行科檢察官審查結果,以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犯酒駕罪,亦為5年內第3次犯該罪,第1次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第2、3次則均經易科執畢,故易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1紙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紙附於該署110年度執字第6040號執行案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第二案、第三案,經本院判決分別判決確定,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當知所警惕且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竟於110年6月22日再犯第四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其無視法令禁止規範,而其屢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重大,顯未因前開案件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案執行已收矯正之效。
執行科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上情,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可言;
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已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筆錄內告知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聲明異議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11月8日到案執行,其執行程序亦難認為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本件聲明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役,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書面審查本案時,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040號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聲明人雖係3犯以上,惟其第二案並非累犯,不符合上開「三犯以上,每犯均為累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似有違上開作業要點之誤,復未說明其餘「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其裁量即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揭未盡適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6040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程序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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