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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保字第16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編號2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陳益新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搶奪 行使偽造貨幣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8月03日 109年0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營偵字第1520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5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93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04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936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確定日期 110年02月09日 110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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