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7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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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永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110年度執字第5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永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謝永振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7/03」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永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5年2月2次、5年4月、2月、4月、4月2次),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亦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9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至附表編號8至9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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