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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並表示對本案之定執行刑無意見,亦有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一件附卷可按,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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