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67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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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志平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未報到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9日,但受刑人不是完全未報到,應將受刑人前往報到日數扣除,而不是執行全部殘刑,為此對檢察官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通知其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8月29日之指揮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乃其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被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7年4月2日確定;

③本院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8年4月8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年10月,撤銷假釋後殘刑8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①②③案之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4、26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515號影印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67號影印卷第11頁),故本院即為本件殘刑指揮書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對本件殘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①②③案合併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0年2月24日假釋期滿。

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2日及109年11月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採尿,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3日及109年11月5日發函告誡,並於109年10月6日函請臺南善化分局、桃園龍潭分局協尋,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9年10月13日訪視受刑人親友,均未能使受刑人前往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乃於109年11月3日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通知原執行監獄(法務部○○○○○○○○○)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審核後以109年12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21250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扣除前業已執行之刑期(含羈押、累進處遇縮刑日數),殘餘刑期為8月29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8月29日,於110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前揭歷次告誡函、各告誡函前原指定報到日期約談表或紀錄資料、警局協尋資料、訪視報告表、陳述意見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南檢文辛110執更緝67字第1108024953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月29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按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假釋撤銷後,其出獄之日數既不算入已經執行之刑期內,自應按其假釋出獄時尚未執行之餘刑期繼續執行,且不因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是否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有所不同。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假釋時,既然尚有殘餘刑期8月29日未經執行,已如前述,則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8月29日,至於受刑人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日期,依法既不能算入刑期內,當然無從予以扣除或折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殘刑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不當。

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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