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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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芳毅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親逝世,定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出殯,被告想盡身為人子最後一次孝道,爰聲請准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每天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保證不會逃亡,如有需要一定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釋字第665 號解釋「相當理由」(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芳毅因涉犯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認為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等重刑,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涉殺人重罪,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謂「因父親逝世,定於110年1月10日出殯,為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且被告業已申請返家奔喪,本院基於人道及人倫考量,已准予被告在監所人員戒護之下,於110年1 月8 日父親出殯前返家奔喪,以盡孝道,故被告以需返家奔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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