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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國良
受 刑 人 張百卿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百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楊國良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百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具保人楊國良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出具現今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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