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172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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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耀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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