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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
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及5所示之罪,前雖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5、24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80日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惟此內部界線之拘束,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
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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