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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黃鈺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01/20 108/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25日 109年0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08日 109年09月29日 備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55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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