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