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予更正補充為「108/07/03前某時、108/07/0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志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而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個別宣告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