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4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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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前雖經執行完畢(如同表備註欄),惟該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定刑標準及所生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要旨參照),參酌前已定應執行部分之定刑比率(附表編號一)及本件新增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之罪質(附表編號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聲請書附表編號3 罪 名 ㈠竊盜罪 ㈡竊盜罪 竊盜罪 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宣告刑 ㈠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㈡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㈠108.12.05 ㈡109.05.14 109.09.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687號 109年度簡字第3490號 判決日期 109.08.24 109.11.18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09.28 109.12.22 備註 編號一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易刑從略),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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