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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志坤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一0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三號、一0九年度簡字第三0六四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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