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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二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約3個月,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竊盜 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2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7號 109年5月29日 同左 109年7月13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5號 二 竊盜 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12日 臺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 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379號 109年11月4日 同左 109年12月1日 臺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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