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聲,7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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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俊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48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述文件確認無訛。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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